(2014)临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和于某甲因债务调解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在临淄区凤凰镇召口村凤舞堂歌厅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徐某、于某甲持橡胶棍、棒球棍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5cm以上、左侧尺骨骨折、左侧9、10、11肋骨、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和于某甲因债务调解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在临淄区凤凰镇召口村凤舞堂歌厅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徐某、于某甲持橡胶棍、棒球棍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5cm以上、左侧尺骨骨折、左侧9、10、11肋骨、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被害人孙某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2点左右,其朋友杨某在电话中告诉其因债务问题与徐某发生纠纷,并让其找凤凰镇东召村的边某从中调解。其找到边某说了一下情况后,边某给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徐某和于某甲也到了边某家中。杨某与徐某在屋内吵了起来,其听到后就进了房间,在争吵中共同到了院子里,徐某想打其,其就用拳打在徐某身上,具体打在他哪个部位其忘了,当时,徐某被打倒在地。其开车走后,杨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边某家中接她。其开车到其村家门口时发现徐某、于某甲手中拿着东西在其家门口等着。其开车继续往南走,当走到了凤凰镇东召村凤舞堂歌厅前的时候,徐某开车赶上并挡住了其的车。徐某拿着一个铁棍、于某甲拿着一根棒球棍下了车,朝着其的车走过来,其从车上拿下一个小木凳。在打斗过程中,其手中的小木凳被打烂了,其被打的头顶出血、左小臂骨折、后背青肿。2、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2时许,孙某开车带着杨某到其家中,说杨某和徐某有些矛盾,让其从中说和一下。其到楼下叫杨某时,徐某也来到其家中,其就喊他们到其家的楼上,在其家楼上发现孙某和徐某说话不对劲,其让孙某走,徐某不让他走,两人吵着就下了楼,其到楼下时,发现徐某倒在地上。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孙某在边某家里发生争执的过程。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其与杨某打车到边某家门口,过了4、5分钟,徐某开车也到了其二人所在的位置,边某也从家里出来,他让孙某去了自己家中,其与杨某在路边等着。过了10分钟左右,徐某和一男青年开车过来了,边某出来,其五人一块上了边某家的二楼,其与杨某直接去了边某的卧室,他们四人在边某的客厅内,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过了不长时间,边某让其与杨某先回去。其第一个下来并上了孙某的车。孙某从院子出来后,在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杨某给孙某打电话让回去接她。在回去的路上,其看到徐某和那小青年的车停在孙某的家门口。当其乘坐的车行至凤凰镇东召村边某家南侧的时候,徐某的车追上孙某的车并把孙某的车逼停,徐某和那位男青年拿着棍子下了车,孙某从车后排拿了一个木头板凳。徐某和那男青年用手中的棍子往孙某的头上打,孙某一直退着并用凳子挡着他们的棍子,等其往北走看到孙某的时候,孙某躺在地上,头上有很多血。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沿幸边路从北往南走到凤凰镇东召村的时候,其看到两名男子手中拿着棍子往孙某的头上、身上打,孙某一边后退一边用手中的板凳挡,随后,孙某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孙某从地上爬起来后还是用板凳挡那两个男子的棍棒,其后来看到孙某趴在地上不动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两点多,其路过凤凰镇东召村南边时,其看见两个人拿着铁棍子在打一个人,被打的人举着一个板凳边挡边往北面倒退,其看到被打的人头上已经流血了,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7、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20分许,孙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村调解纠纷未果,被徐某、于某甲打伤。同日,公安机关立治安案件查处。2014年7月8日,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同日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徐某、于某甲被列为上网逃犯。同年9月3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于某甲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4日,于某甲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实物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某甲在作案时使用工具的情况。10、调解笔录、过付手续、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徐某、于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某甲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徐某、于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彩凤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