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上,被害人姚某被罗金妹(已判决)骗至绍兴市上虞区参加传销活动。为使姚某加入传销组织,罗金妹、侯吉朋、黄婷婷、张义福(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采用扣留手机、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姚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6月4日晚上姚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侯吉朋、罗金妹、黄婷婷供述,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