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徐公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徐公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南110号。法定代表人翟守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公波,约40岁。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莱阳瑞源有限公司、徐公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电气)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瑞源)、徐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特电气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受损,货物价值为344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4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阳瑞源、徐公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新特电气与被告徐公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承运单位)司机姓名:徐公波车牌:鲁F×××××车主姓名:莱阳市莱阳瑞源有限公司。乙方:(托运单位)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一、货物数量:2台总价值:8万元整。本次运费总计(小写)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正。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后付清。三、甲方必须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完整无损的送达目的地,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部赔偿。六、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甲方签字:徐公波乙方签字: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0月8日。”后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新特电气与被告徐公波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1份,约定:“甲方:莱阳市莱阳瑞源有限公司车主:徐公波,车号:鲁F×××××-鲁F**,驾驶证号:370682198301085333。乙方: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一、乙方货物损失价值叁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整,甲方货运车辆鲁F×××××-鲁F×××××挂;二、鉴于甲方经济困难,乙方同意甲方赔偿乙方货物损失叁万元整,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付,甲方按照货物损失总价值叁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赔偿。三、甲方为了保险理赔,需要将箱变壳体拉至货物损失现场,甲方须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箱变壳体底座运至乙方工厂,否则按照货物损失总价值伍仟元赔偿。甲方:莱阳市莱阳瑞源有限公司车主:徐公波签名捺印。乙方: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洋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徐公波支付赔偿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徐公波亦未按约定将箱变壳体底座运至原告工厂。另查明,承运车辆鲁F×××××-鲁F×××××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协议》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中的甲方签字均由被告徐公波书写,且协议书中并未加盖被告莱阳瑞源的印章,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系由被告莱阳瑞源委托被告徐公波签订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承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瑞源,从而要求被告莱阳瑞源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的甲方即承运人应为被告徐公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双方当事人已就毁损货物的赔偿额达成协议,被告徐公波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赔偿额赔偿,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公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452(34452元+5000元-15000元)。被告莱阳瑞源、徐公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货物毁损款2445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徐公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戴国法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