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方宗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方宗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被告方宗河,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宗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写下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部、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借条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自身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观澜人民路交通标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材料、包安全、按期完工,单价30元每平方米,采用非标热熔涂料,按每公里1,000平方米计,共3,356平方米,设计变更、追加新工程量按变更图纸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90,000元,工程完成60%时被告再支付30%即9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再支付30%即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余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王凯画线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王凯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宗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