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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诉高桂平、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负责人方保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双玉,男,53岁,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元成,男,45岁,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桂平,女,51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君,男,61岁,农民。被告王玉霞,女,52岁,无职业。被告王建军,男,42岁,农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诉被告高桂平、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诉称,(以下简称钱家店信用社)被告高桂平生产、生活急需于2007年1月10日在我社贷款本金6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75‰,贷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为此笔贷款进行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高桂平拒付。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桂平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0元,支付利息572113.50元,本息合计:1172113.50元。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桂平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信用社从来没有人找我要过这笔贷款,不是我借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担保合同也不是我签的,什么是抵押物我都不知道。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而原告起诉确是以保证人担保的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行为,并且原告没有调查保证人的身份,收入,用几位农民来承担巨额贷款担保,显然不符合信用社发放贷款的规则。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中高桂平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书写,也没有偿还过任何关于该笔贷款的利息,得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被告,我没有收到贷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君辩称,我从来没有给高桂平贷款担保过,而且借款时2007年1月10日,到期是2010年年末,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之后的2年,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霞辩称,我是2008年1月1日去的砖厂,贷款是2007年1月10日,我当时还没去厂子呢,不可能担保。被告王建军辩称,我没给高桂平担过保,也没签字,贷款是2007年1月10日,担保期间也过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桂平与原告钱家店信用社于2007年1月10日签定借款合同书一份,贷款本金6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75‰,贷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陆(大写)计收逾期利息。第4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捌(大写)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与原告钱家店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书一份,为被告高桂平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进行保证。2007年1月11日原告钱家店信用社向被告高桂平现金付讫贷款本金6000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此笔贷款展期业务,展期至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高桂平向原告出具还贷款协议:“高桂平在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于2007年1月10日贷款本金6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现已逾期,经过多次催收至今没有还清,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贷款本息。保证人负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高桂平在还贷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2012年9月12日,原告钱家店信用社向被告高桂平发放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户单处有“高桂平”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桂平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正常利息109882.50元。(600000.00元×455天×12.075‰÷30天],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62231.00元,(600000.00元×1276天×(12.075‰+12.075‰×50%)÷30天]本息合计:1172113.5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桂平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被告王建军、李国君、王玉霞也申请了笔迹、指纹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制作了质证笔录,并提取了四被告的样本,将鉴定委托手续及检材、样本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将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收费通知,申请方未在有效时限中缴纳鉴定费,做退案处理。因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撤回。庭审中被告高桂平对原告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催款通知书中高桂平的签字,被告高桂平否认,向被告高桂平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告高桂平不申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贷款借据(编号为0360***)第四联一枚、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高桂平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出示利息计算清单、科尔沁区农村信用社非农贷款利率定价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被告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证明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上浮50%的依据。出示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高桂平质证,有异议,对其本人的签字和指纹否认,其提出的鉴定因拒不交纳鉴定费被退回,视为自动撤回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经当庭向被告释明,其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故对被告高桂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高桂平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王玉霞提交的交接书,主张在签定保证合同时,本人未到该厂,经原告质证,认为此交接书不能证实被告未签字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交接书与被告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提出的鉴定因拒不交纳鉴定费被退回,视为自动撤回鉴定,但也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原告出示的贷款借据(编号为0360705)第四联一枚、借款合同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科尔沁区农村信用社非农贷款利率定价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加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向被告高桂平李释明,其又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四被告的鉴定因拒不交纳鉴定费被退回,视为自动撤回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贷款借据(编号为0360***)第四联一枚、借款合同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科尔沁区农村信用社非农贷款利率定价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桂平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桂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高桂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高桂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桂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该保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君、王玉霞、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平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借款600000.00元,支付利息572113.50元,本息合计:117211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家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51元,由被告高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