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四与汤泽朋、汤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汤泽朋,汤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张四。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泽朋。被告汤可银。原告张四诉被告汤泽朋、汤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的委托代理人童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泽朋、汤可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汤泽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汤泽朋未按约还款,故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若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汤可银签字为被告汤泽朋借款作连带担保,并明确担保期限为2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张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汤泽朋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可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四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汤泽朋向原告张四借款550,000元,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责任、若双方发生借款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汤可银签字担保的事实;原告张四的个人借记卡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泽朋汇款45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汤泽朋、汤可银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汤泽朋向原告张四借款45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汤泽朋汇款450,000元,嗣后,被告汤泽朋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汤可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汤泽朋未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汤泽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其表示自己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汤泽朋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汤泽朋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被告汤泽朋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泽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汤泽朋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条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泽朋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可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被告汤泽朋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由其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汤泽朋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汤泽朋归还借款及利息、汤可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泽朋、汤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可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汤泽朋、汤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