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小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群,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群及其辩护人李远林、黄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14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刑)、马某丙、“国仔”(另案处理)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洞口工业园华鑫铅业有限公司,盗走铅锭40余块,冶炼后销赃得款16900元。2、2004年12月21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国仔”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盗走粗铅1000余斤,销赃得款4590元。3、2004年12月23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国仔”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盗走氧化铅800余斤,销赃得款3000元。4、2004年12月29日晚,马某甲、李某甲和“国仔”一同租乘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洞口工业园雄进冶炼厂,盗走粗银206公斤、粗铅1021公斤,经鉴定,总价值为466094元。5、2005年2月8日晚,被告人马小群开面包车与马某乙、马某丙、曹某甲(另案处理)一起从洞口工业园陈某甲的冶炼厂,盗走粗铋47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2821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6、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马小群和马某乙、马某丙一同乘马小群的车,从柏林镇龙王市村马某丁的冶炼厂,盗走粗铅525公斤,经鉴定,价值为1999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小群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群辩解称:他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做其他的事,每次他只得运费300元,第一次叫他搬运东西是后来才知道那些东西是偷来的,之后几次,他不同意去拖运,是那些人对他进行威胁,他没有办法就去了。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群1至4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群第5、6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原则裁决。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14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刑)、马某丙、“国仔”(另案处理)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洞口工业园华鑫铅业有限公司,盗走铅锭40余块,冶炼后销赃得款16900元,马小群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4日,该厂廖某某发现厂后面墙上的玻璃碎片从外往里打掉了两尺宽,玻璃碎片散落在厂内地上,意识厂里进了小偷,便告诉厂里其他人,后发现被盗了48块铅锭。(2)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14日晚,他与马某甲、李某甲、国仔、马某丙五个人来到永兴往洞口方向靠右手第四个厂,由“国仔”和马某丙两个人踩着马某甲的肩头翻进第四个冶炼厂,他们两个进去半个小时后,从厂内搭了两架楼梯,五个人将该厂的铅锭搬到洞口工业区的马路边,一共偷了30块,每块重约60斤,搬到马路边后,“国仔”打电话叫马小群开微型面包车过来接,马小群到的时候已经凌晨4点钟了,他们就把东西搬上车,马小群就把车开到了耒阳“华朵”家,他们把三十块铅锭搬到“华朵”家后就回家了。后来,这批货由耒古子卖了,他分得2800元。(3)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14日,他和李某甲、国仔、马某乙、马某丙五个人坐马小群的面包车来到洞口工业区一冶炼厂(华鑫铅业有限公司后面),偷了40块方形的铅锭,每块都有50、60斤,偷出来之后他们把这些铅锭用马小群的车送到李某甲家里,过了几天,他们才到李某甲家里去提纯,一共提出11斤白银,当天李某甲就和马某乙、马某丙几个拿到柏林圩把银子卖了,他们五个人每个人分得2800元现金,每次给司机300元。(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14日晚上12点钟的样子,马某甲叫了一辆面包车接他们,他们5个人加司机6个人就开车到洞口工业区,他们5个人下车后,车子就开走了,等他们将铅块偷出来后,又打电话喊了原来送他们来的面包车,面0包车来后,他们五个人就把铅块装到面包车上,司机没有搬。装好车后,直接拖到他家屋后,其他4个人就坐面包车返回家了。2、2004年12月21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国仔”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盗走粗铅1000余斤,销赃得款4590元,马小群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8日,马某甲指认2004年农历11月,马某乙、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到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里进行了盗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农历初十下午四五点钟左右,他还用了铅,当天晚上1点多钟睡觉,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要用铅的时候就发现不见了,被盗的铅总重900千克左右,含铅量在90%以上,价值8000元左右。(3)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的样子,他与马某甲、马某丙,李某甲,“国仔”几个人坐马小群的车,到王某某的冶炼厂,马小群把车停在了S212线一边,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从该厂偷的东西都是条形的精铅,一共有1300多斤,以3.5元/斤的价格卖了,一共卖得4590元。(4)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的样子,他和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国仔”五个人坐马小群的车来到柏林镇枫坪公班附近,看到山上是王某某的冶炼厂,他们就叫马小群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马某乙、马某甲等5人从王某某的厂里偷了1300斤精铅,卖了4590元。马小群开车送马某甲等人到盗窃现场附近,等马某甲等人得手后,又叫马小群开车将赃物送到马某乙家。(5)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份的样子,他与马某乙、马某甲等5人从王某某的厂里偷了1300斤精铅,卖了4590元。马某甲叫了马小群开车送他们到盗窃现场附近,等他们得手后,又叫马小群开车将赃物送到马某乙家,马小群没有直接实施盗窃。3、2004年12月23日晚,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国仔”一同租乘被告人马小群的面包车,从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盗走氧化铅800余斤,销赃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8日,马某甲指认2004年农历11月,马某乙、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到柏林镇枫坪村王某某的冶炼厂里进行了盗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12日晚上他厂里做出来的氧化铅放在冶炼炉二楼的走廊上被盗了。该批氧化铅总重400千克左右,含60斤左右银子,价值在50000元左右,是锅状。(3)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份,他和马某甲等5人坐马小群的车从王某某的厂里偷了800多斤氧化铅,得手后,又叫马小群的车将赃物送到马某乙家,之后卖了3000多元。(4)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到该厂偷了之后,又隔了三、四天的样子,他与马某乙、李某甲、马某丙、国仔五个人又坐马小群的车来到他们上次偷的那个冶炼厂,偷了800多斤氧化铅,偷出来之后又叫马小群送到马某乙家里。(5)同案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份,他与马某乙、马某甲等5人坐马小群的车到王某某的厂里偷了氧化铅,得手后,又叫马小群开车将赃物送到马某乙家。4、2004年12月29日晚,马某甲、李某甲和“国仔”一同租乘马小群的车,从洞口工业园雄进冶炼厂,盗走粗银206公斤、粗铅1021公斤,经鉴定,总价值为4660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5年3月9日扣押黄某某持有的人民币97000元。(2)缴赃笔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3月18日,民警在李某甲家缴获李某甲、马某甲等人从洞口雄进冶炼厂盗走的粗银133公斤、粗铅34条,共714公斤。(3)领条证明:2005年3月14日,朱某甲从柏林派出所领到追回的133公斤白银;2005年4月11日,朱某甲从柏林派出所领到追回的铅34条;2005年4月4日,朱某甲从柏林派出所领到追回赃款97000元。(4)指认笔录证明:2005年3月8日,马某甲指认2004年12月30日晚马某甲、“国仔”三人,盗窃地点是洞口工业园雄进冶炼厂。(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04年12月30日10时许,永兴县公安局对洞口工业区雄进冶炼厂进行了勘查,发现一楼仓库有一根38㎝长的铁棍,该仓库门门扣被扭断,仓库里还有一些冶炼渣滓、金属条;收尘房有一简易楼梯,门是开的,地面上有碎银块。在该厂附近有两个鞋印、新鲜泥巴、墙上有擦痕等。(6)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明:朱某乙的冶炼厂里被盗了456斤粗银和一些铅。(7)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朱某乙的冶炼厂里被盗了456斤金银和铅48块铅。(8)证人杨永林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11月的一天,马某甲坐将一块圆饼状的银子共22斤,以880元/斤价格卖他,他一共付给马某甲现金17600元。(9)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农历11月18日晚,他与李某甲、“国仔”从他家里出发步行到仙水圩上来到马小群家。他叫马小群送他们三个人到柏林去,然后马小群就开车把他们三个人送到洞口工业区,马小群就走了,之后,他们三个人把该厂的铅块搬出厂后,他拿“国仔”的电话打给马小群,要马小群来接他们,隔了半个小时的样子,马小群赶到洞口工业区,他和李某甲、“国仔”三个人将铅块搬到马小群的车上,直接将他们送到耒阳李某甲家里,之后,他和“国仔”、马小群三个人返回家,他们返回到车上,他问马小群要多少运费,马小群讲最少要360元,马小群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他只进运费,不分钱。(10)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与马某甲、“国仔”三人租一辆面包车在门口等,接着他们四个人就到洞口工业园,马某甲下车之后就对司机讲要司机先回去,等有货拖就打电话喊司机来,接着司机开车走了后,他们得手后,马某甲打电话给面包车司机,要司机开车来接,面包车来了之后,他们就将这50条铅水和6团银子装上车,就往天里坪方向走,大约走了一个多钟的样子,就到他家门口,然后他们三个人把东西搬下车放在他家里,之后,马某甲、“国仔”两个人坐面包车走了。5、2005年2月8日晚,被告人马小群开面包车与马某乙、马某丙、曹某甲(另案处理)一起从洞口工业园陈某甲的冶炼厂,盗走粗铋470公斤,经鉴定,价值2821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缴赃笔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马某乙家缴获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从洞口工业区盗窃的含银铋锭17条,重470公斤,长条形粗铅锭35块,圆饼状粗铅1块,重20公斤。(2)领条证明:2005年4月7日,陈某甲从柏林派出所领到追回的粗铋18条。(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为洞口工业区陈某甲冶炼厂。(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8日晚上7点钟的样子,他厂里的工人李某乙去仓库时发现放在仓库边的铋锭少了很多。李某乙马上告诉他了,他过去清点少了18块铋锭。那些铋锭是长条状,长30厘米,每块重24千克左右,18块总价值20000余元。(5)同案人马某乙供述证明:2005年2月8日晚上11时许,马小群开车到他家里接他,马小群把车停在路边,他和马某丙、马小群、曹某甲四个人到陈某甲冶炼厂,他和马某丙两个人用楼梯爬进长,马小群和曹某甲两个人在外面接应,然后他们又从厂里一块一块的往外递,一共递了十八块铅锭,他和马某丙两个人从厂里出来之后,他和马某丙、马小群、曹某甲四个人一起动手把那些铋锭搬到马路边、装车后送到他家里去了。这一批东西后来被公安抓获。(6)同案人马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8日,他和马某乙、马小群、马永平四个人坐马小群的面包车,来到洞口工业区进门右边的第二个厂里。由他和马某乙两个人爬进厂里,发现一堆铅水,一共十六块,每块有三四十斤重。他和马某乙两个人就把那批铅水搬到厂后面的围墙边,从围墙上寄出去,马小群和曹某甲两人在外面接应,之后,用面包车拖去马某乙家里了。(7)同案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当他们走到湖塘时,马某乙又喊了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上了车,等那些人上车之后,马某乙叫他把车开到洞口工业区后面的一个岔路口,马某乙和一个叫马某丙的人先下车,沿着工业区后面的水渠走,另外一个人在车上陪着他,他们得手后,马某乙便叫他开过去停在工业区过去一点的一个坡上等。马某乙打他电话叫他开车过去停到开始下车的地方,他看到那些人搬了十八条铅(铋)在路口等他。6、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马小群和马某乙、马某丙一同乘马小群的车,从柏林镇龙王市村马某丁的冶炼厂,盗走粗铅525公斤,经鉴定,价值为1999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缴赃笔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马某乙家缴获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从洞口工业区盗窃的含银铋锭70条,重470公斤;从马某乙床底下提取长条形粗铅锭35块,圆饼状粗铅1块,重20公斤。(2)领条证明:2005年5月10日,马某丁从柏林派出所领到追回的铅条31条和铅饼1块。(3)指认笔录及方位示意图、平面图证明:2005年4月20日,马某乙指认2005年2月10日晚上马某乙、马某丙和马小群三人,在柏林镇千里坪马某丁的冶炼厂进行盗窃。(4)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11日早上,他到他厂里的电解房,发现放在电解房门口26块铅锭不见了,每块大约30斤的样子,还有一个圆瓶状铅锭也不见了,重约40斤左右。里面主要是含金、银、铋,其中含金21g/t,含7828g/t,含铋有20左右。(5)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10日,马某丙喊他坐马小群的面包车到洞口和柏林交界的一个冶炼厂里,他和马小群两个人在外面动手接应,一共搬出37块铅锭,每块有二三十斤的样子,他们把东西偷到厂外之后,马小群又跑过去把车开到厂边接他们,他们把这些铅锭装车之后就直接送到他家里了,后来这批东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同案人马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10日,他和马某乙、马小群在柏林千里坪一个冶炼厂,偷了36块铅水,那些铅水都是条状的,每块有30来斤重。他们几个人开马小群的微型面包车去偷的,偷出来的东西送到樟树乡便冲村马宗得的家里。(7)被告人马小群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马某乙打他电话,要他开车到樟树镇湖塘村接他,他开车到湖塘市场,接到马某乙和马某丙两人,上车后,马某乙要他开车到洞口工业区,他们三人开车到洞口工业区后,马某乙、马某丙两人就下车了,他就将车子开到离洞口工业区较远的地方停好,在车上睡觉。半夜2点多钟的时候,马某乙打他电话,要他开车到洞口工业区不远的路边装货,他找到后,看见地上也有一堆像铅块的东西,他们三人就把这些东西装上车,然后,他就开车将东西运到马某乙家,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群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8日,马小群在其家中附近被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3)(200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处刑罚。(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4日,永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因年份已久,被害人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某、曹某乙、马某丁、陈某乙等人目前已经无法联系。(5)永价认鉴(2005)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一批被盗物品进行物价鉴定,包括粗白银206公斤,共439843元、粗铋470公斤共28211元、粗铅1021公斤,共26251元、粗铅杂料525公斤共19991元,总价值为514296元。(6)被告人马小群的供述证明:2004年以来,他刚从外面打工回家,就从柏林镇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银白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码是湘L520**,他在马某甲的唆使下,多次送接马某甲等人到冶炼厂偷东西,帮助运输偷盗的财物,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他每次收取运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群伙同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878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小群驾驶车辆接送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到作案现场及运走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小群提出他只是负责开车跑运输,每次只得运费300元,他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小群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村里的马某甲找到他说帮马某甲拖运一次偷盗的财物,就可以拿几百元钱,还说就是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也不会把他讲出来,他听马某甲这样讲后,便同意帮马某甲拖运盗窃的财物,同案人马某甲等亦作了相应供述,由此可见,第一至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马小群事前明知同案人马某甲等人欲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而驾驶车辆接送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在马某甲等人盗窃得手后,又驾驶车辆将赃物及同案人驶离案发现场,在上述一至四起犯罪中,其虽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驾驶车辆接送同案犯及赃物的行为,对盗窃犯罪的实施完成起到了帮助作用,完全符合盗窃共犯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群一至四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群第5、6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其裁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小群明知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参与上述六起盗窃,帮助其接送同案人并拖运赃物,获取不法运费,且在第5、6起盗窃中还参与搬运被盗财物的事实,既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有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还有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另有其他书证加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小群与马某甲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事前有送同案人到盗窃现场的商量和约定,事中有帮助运输赃物,事后又帮助同案人逃离现场,为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盗窃得逞,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群参与上述六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小群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何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