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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张永明。被告刘亚伟。原告张永明与被告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信用卡所欠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3月23日偿还,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亚伟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张永明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张永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永明人民币45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永明多次向被告刘亚伟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永明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伟向原告张永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张永明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永明要求被告刘亚伟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计15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