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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阿萍与周正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周喜岳。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周喜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71538),婚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一女周喜岳。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导致原告陆某某自2014年8月至今长期在外租房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存续的依据和标准,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均应慎重处理家庭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双方仍有合好希望。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维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