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邓必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邓必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45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投资人:梁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祥,系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职员。被告:邓必利,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岩家垅乡官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诉被告邓必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货车以我车队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我车队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09年12月2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它部门的管理费、税、路某、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它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我车队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等内容。自合同签订以来,我车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我车队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欠付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务费400元。由于我车队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拖欠了今年的相关费用,而且被告至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车队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由被告协助我车队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务费400元;4、被告返还我车队为其垫付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费3754.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号牌为粤A×××××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车辆委托原告服务并约定: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被告及被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原告员工,不能享受原告员工待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有偿服务费30元,全年共计36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原告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代收代付费:被告应当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的该车所需一切费用,费用包括按金3000元、车队服务费30元每月、年审每年400元,综合服务费50元每月,定级过线350元每半年,肽保养350元每半年,营运证内部过户私人名费用500元,会员费100元每年,安全学习费10元每月,保险、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被告购买,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代为办理,并先交后办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被告,并接受原告的统一服务,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原告,被告系该挂靠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告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原告只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接到原告的通知需有被告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如遇国家税费调整,被告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被告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原告统一购买,如保险到期,被告应在限期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有被告独立负责,凡未购买保险或保险过期的车辆一律不能上路,如不买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并且原告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该车;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名之日起即时生效,有效期直至车辆迁出,转卖或保费后注销本合同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车队服务费30元/月+综合服务费50元/月×8个月)4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代为购买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分别支出了1295元和2459.1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支付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交纳该车所需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2014年7月起超过30天未交纳该车所需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粤A×××××车辆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登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该车辆提供服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挂靠期间拖欠的服务费400元以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3754.1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400元和保险费37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惠莲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