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国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育有一子,取名袁某硕。2010年9月17日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育有一子,取名袁某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袁某硕、袁某航由被告袁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负担。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30日育有一子,取名袁某硕。2010年9月17日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育有一子,取名袁某航。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彼此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原告以此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夫妻义务,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