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杨小艳,均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龙江。原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电器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尚电器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地下一层车位(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完毕车位5000000元定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据原告了解,涉案车位被告至今未解除原抵押登记手续且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根本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物业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尚电器公司(买受人)和被告置地公司(出卖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置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地下一层车位(建筑面积:陆仟伍佰零陆点三陆,套内面积:肆仟柒佰玖拾柒点肆陆,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按整层总价款贰仟万元整出售给时尚电器公司,时尚电器公司须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向置地公司支付订金,双方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该商品房买卖交易手续,并约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若任何一方违约未履行权利义务,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落款处有置地公司和时尚电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7日,置地公司(甲方)和时尚电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就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时尚电器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前向置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可抵作转让款),置地公司交齐办理房地产权转让资料或房管部门出具收到办理房地产权转让资料回执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壹仟伍佰万元整(该付款日如遇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该付款日相应推延);如时尚电器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置地公司有权撤回产权交易资料终止交易行为,并可按原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之约定追究时尚电器公司违约责任;置地公司收款账户名称: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账号:20×××50;置地公司负责解除该出让物业的原抵押登记手续;置地公司收到时尚电器公司按时支付伍佰万元定金后,双方应加快产权过户办证工作,在2013年1月31日前内办理过户手续,把该出让物业过户到时尚电器公司名下,同时置地公司交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置地公司支付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因置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办妥产权过户至时尚电器公司名下,时尚电器公司有权终止交易行为,并可按原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之约定追究置地公司违约责任;本协议经签订后即生效,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落款处有置地公司和时尚电器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7日的五份转账回单和一份置地公司向时尚电器公司出具的《收据》,转账回单显示时尚电器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分五笔向上述《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置地公司的收款账户转账5000000元,用途载明为车位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时尚电器公司车位定金5000000元整。原告提供了上述涉案物业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产权人为置地公司,房产证号为02××93,建筑面积6506.36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为25000000元,审批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该房产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4月8日被本院查封,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3号和(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1号之一。原告时尚电器公司主张因被告没有偿还原抵押权人的款项并解除抵押,并由于置地公司的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停车场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将被进行拍卖处理,故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案涉停车场之上一到四层实际上属于原告,原告是为了物业配套才购买了案涉停车场的,现因案涉停车场不能过户给原告,导致原告巨大的投资损失,且5000000元的定金还有利息损失,故认为原告诉请10000000元违约金是合理的,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一份另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购买案涉停车场上一到四层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转账回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置地公司将其名下的案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地下一层车位(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按整层总价款贰仟万元整出售给时尚电器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时尚电器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向置地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00000元定金,置地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款,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一)》的约定,置地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将案涉物业过户至时尚电器公司名下,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案涉物业由于置地公司其他纠纷案件的原因目前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过户,置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置地公司返还定金5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出卖人或买受人若任何一方违约未履行权利义务,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及《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3点关于:“如因甲方(置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办妥产权过户至乙方(时尚电器公司)名下,乙方有权终止交易行为,并可按原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之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定金500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