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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斌与姚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姚君,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君。被告王琴。原告吴斌诉被告姚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明及被告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姚君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被告姚君,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琴与被告姚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姚君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姚君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姚君、被告王琴结婚摘要登记及离婚登记摘要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诉争借款发生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姚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姚君向原告吴斌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晓。与被告姚君婚姻存续期间也未添置过大件物品,且被告姚君一直有赌博恶习,之前的赌债现尚未还清。另外被告姚君事后登记离婚时讲述,诉争借款中含有大部分利息。被告王琴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清偿;2、协议书(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姚君曾欠下赌债,后由被告姚君父亲向被告王琴父亲借款为被告姚君还债的事实;3、被告姚君书写信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姚君所借款项均为高利贷的事实。对原告吴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琴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借条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两被告未购置过东外苑14号XXX室的房屋,且借条中显示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此借款期间,两被告并没有添置过任何大件物品,所以钱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复印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姚君向原告吴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姚君未按约还款,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姚君与被告王琴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姚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君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姚君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琴辩称其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根据本院庭审调查,本案仍存在多个疑点,首先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数额较大,作为妻子王琴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表示不知情;其次两被告有固定工作,在婚姻期间除添置过一辆70,000元的雪佛莱轿车,并未再添置过其他大件物品,不需要外借300,000元;再次,在2014年2月28日借款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未发现被告有投资及其他需要用到大笔钱款的事项。本院基于庭审的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姚君、王琴均有固定工作,平日的生活开支没有困难,不需要借款生活;两被告也没有添置超过300,000元的大件物品,无需为家庭生活借款。鉴于上述事实,本案有理由相信被告姚君在2014年2月28日借款,是其个人使用,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琴提出本案借款中含有大部分利息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