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张娣与徐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张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101号申请人徐张娣。申请人徐张娣要求宣告徐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张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张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张英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器质性精神病;2、被鉴定人徐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张娣为徐张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