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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晨娜与罗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晨娜,罗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罗晨娜,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星,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罗晨娜诉被告罗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1个月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利息112602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100000元,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7398元(其中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36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为22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12602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0859元;4.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1个月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212602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260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47398元;由于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5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依据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859元,由于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律师费数额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8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晨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10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4739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中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晨娜返还律师费40859元;三、驳回原告罗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3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中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