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鸡西金华丰石墨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王鑫,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琪,女,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小区9号楼。委托代理人邢辉,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吕井群,男,45岁。委托代理人吕天宇(系吕井群儿子),男,51岁。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井群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琪、邢辉,原审第三人吕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吕井群于2013年7月28日到原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吕井群上下午4点班。晚上在单位的铲车休息室吃完晚饭后,返回工作岗位途经小桥时,从桥上跌落。后立即被单位派人送往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3月18日,吕井群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向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向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和吕井群送达。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鸡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吕井群在单位吃晚饭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伤的事实存在;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责任、组织听证、送达、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等法定程序。综上,应认定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吕井群因醉酒摔伤的辩解,因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吕井群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吃饭时喝酒,晚8点左右,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因醉酒摔伤,有证人证实第三人当时走路不稳已经喝醉。当时为了及时抢救第三人没有对其做酒精检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井群是在单位上夜班晚8时左右,吃完饭返回工作岗位途中,不慎从单位院里的小桥上跌落下去,导致受伤。有证人证言、第三人住院病历等证明。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第三人是因醉酒摔伤,一是无证据证实,证明不了第三人是否达到醉酒,二是其不能阻碍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因为有证人证言、劳动关系裁决书、营业执照、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确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吕井群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吕井群是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31日,吕井群上夜班,在单位吃完饭返回工作岗位时,从单位院里的小桥上跌落导致受伤。有证人李晓明证言、吕井群住院病历等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吕井群为工伤。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吕井群因为喝酒导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的“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王力、孟凡吉、肖艳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吕井群吃饭时喝酒的事实,但三人的证言相互不一致。上诉人提出的吕井群醉酒的主张既无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吕井群在受伤时属于醉酒,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刘思凯代理审判员 田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小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