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秀梅;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梅,女,194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峥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黄秀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5日,我与宝中旅行社签订《悠游北京五天双飞优质团旅游合同》,旅行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16日晚我入住宝中旅行社提前预定的艺海商务酒店时,因宝中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经过该酒店旋转门时,被旋转门绊倒摔伤。我摔伤后被送入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7日出院回家共住院20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188.73元。故要求宝中旅行社支付我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188.73元,退回团费5900元,诉讼费由宝中旅行社承担。宝中旅行社在原审法院辩称: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限于旅游活动项目本身,不应扩大解释。黄秀梅受伤是因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黄秀梅已向酒店进行索赔,并经法院调解解决。现酒店已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秀梅此次提出合同之诉,是重复起诉,如得到支持,其将获得重复赔偿。因当事人自行退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支付了旅游成本,故不同意退还团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黄秀梅的朋友庄维榕与宝中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宝中旅行社为黄秀梅、黄梦佳、黄子馨等3人提供旅游服务,旅游线路名称悠游北京五天双飞优质团,旅行日期2013年6月16日至6月20日,大人2100元,小孩1700元,应交纳团费总额5900元。合同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6日晚,黄秀梅入住宝中旅行社预定的北京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瑞酒店),在经过该酒店旋转门时,被旋转门绊倒摔伤。后黄秀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黄秀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康福瑞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81188.73元。黄秀梅就其主张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车票、收据等证据原件。经调解,法院按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审理中,黄秀梅称其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其在上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相同的费用,因宝中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黄秀梅就其主张仅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车票、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未提供宝中旅行社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旅游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2013)海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黄秀梅与宝中旅行社之间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旅游过程中,黄秀梅在宝中旅行社预定的康福瑞酒店入住时摔伤,其可选择宝中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亦可选择康福瑞酒店承担侵权责任。黄秀梅早已选择康福瑞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现又依据相同事项要求宝中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同笔费用。鉴于黄秀梅主张的各项费用早已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赔偿,加之其未能提供宝中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对于黄秀梅要求宝中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81188.7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秀梅刚到北京即摔伤接受住院治疗,未能参加宝中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根据公平原则,宝中旅行社应退还黄秀梅团费2100元。黄秀梅要求退还其他人的团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黄秀梅团费二千一百元;驳回原告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黄秀梅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宝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接待老年人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宝中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上诉人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上诉人摔倒,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福瑞酒店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有权主张宝中旅行社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受伤住院,同行的两人也无法参加旅游,故宝中旅行社应退还全部团费59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中旅行社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现黄秀梅以宝中旅行社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宝中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受伤时宝中旅行社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证据,况且黄秀梅作为成年人,对经过酒店旋转门应具备相应的认知常识;同时,黄秀梅在前案中已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康福瑞酒店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对黄秀梅要求宝中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黄秀梅因伤未能参加此次旅行,判决宝中旅行社退还黄秀梅团费2100元亦无不妥,黄秀梅要求退还他人团费,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黄秀梅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黄秀梅负担(已交纳九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雅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