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柳卫军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93号罪犯柳卫军,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卫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民事赔偿11227.62元。被告人柳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08年5月20日以(2008)浙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卫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卫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柳卫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卫军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