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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伍远芬与杨庆、吴治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远芬,杨庆,吴治超,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伍远芬,女,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庆,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系被告杨庆的朋友。被告吴治超,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松宜矿区陈家河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光斌,男,生于1988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系被告吴治超的儿子。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城西秀水苑)。法定代表人陈红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红青,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秭归县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伍远芬诉被告杨庆、吴治超、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远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吴治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斌、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红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远芬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伍远芬乘坐被告吴治超驾驶的鄂E40K**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庆为原告垫付了10000余元的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治超负次要责任,原告伍远芬无责任。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79.70元;仍有不足的损失金额1902.6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一)交强险赔偿项目:(1)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5841.90元(90天×64.91元/天);(3)护理费2137.80元(30天×71.26元/天);(4)交通费200元;小计18179.70元。(二)商业险赔偿项目:(1)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70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小计1902.6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总计20082.37元。原告伍远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伍远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庆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治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杨庆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属于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经年检有效。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庆驾驶的涉案机动车鄂E440**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4、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庆、吴治超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伍远芬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治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一张金额9403.07元、门诊收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399.60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张金额900元、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出院医嘱、护理以及出院以后复查伤情的费用开支情况。6、原告住院、复查、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7、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陈慧玲(系原告的儿媳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休息期间由其儿媳妇陈慧玲护理。8、原告伍远芬与被告吴治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伍远芬与被告吴治超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庆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杨庆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庆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庆。4、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治超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涉案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医疗费10702.6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3、误工费无异议。4、护理费的护理时间30天无异议,但是标准应按照64.91元/天(按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异议。7、营养费因为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认可。8、案件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庆驾驶鄂E440**货车行驶至宜都市松木坪镇松王公路双井寺村村级公路事故地段时,恰遇被告吴治超驾驶鄂E40K**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伍远芬经过此地,两车相遇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伍远芬和被告吴治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伍远芬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702.67元。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2、C4/55/66/7椎间盘突出;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2月,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治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远芬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庆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7月27日,本次有效期从2013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7日。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属于杨庆等人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行车证车主均为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伍远芬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陈慧玲护理,陈慧玲也是农业户口,此前在松木坪镇一家超市上班。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法医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00元。还查明,原告伍远芬与被告吴治超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吴治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已支付原告伍远芬的住院医疗费10702.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治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远芬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庆赔偿70%,由被告吴治超赔偿30%。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伍远芬的总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杨庆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伍远芬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2.67元,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5841.90元(90天×64.91元/天),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慧玲的收入情况,因陈慧玲是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2369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947.37元(23693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伍远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91.9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89.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41.90元+护理费1947.3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1.87元(医疗费702.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302.67元×70%);上述二项合计18901.14元。被告吴治超应当赔偿原告的30%,因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702.67元,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庆,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伍远芬的费用为8198.47元(18901.14元-10702.67元),支付给被告杨庆的费用为1070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伍远芬人民币8198.47元;支付被告杨庆人民币10702.67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伍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啸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