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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行执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徐建波、李卫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建波,李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执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徐建波,男被执行人李卫珍,女本院在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徐建波、李卫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建波、李卫珍履行了部分义务,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4)第X27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王雪锋审 判 员  孙德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