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庆诉被告任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庆,任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贵庆,男。被告任宝清,男。原告陈贵庆诉被告任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陈贵庆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任宝清在密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处的拆迁款50000.00元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5)密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对任宝清在密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处的拆迁款50000.00元扣留。本案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贵庆、任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庆诉称,被告任宝清于2011年8月3日向陈贵庆借款20000.00元,约定同年9月3日还款,月息2000.00元。逾期,任宝清只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任宝清未偿还,故陈贵庆诉至法院,要求任宝清给付借款22000.00元,利息22800.00元,合计44800.00元。被告任宝清辩称,任宝清向陈贵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任宝清已经偿还了8500.00元本金,其中第一个月给陈贵庆的2000.00元是帮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宝清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陈贵庆借款20000.00元,任宝清给陈贵庆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临时用款9月3日还款每月2000元利息借款人:任宝清证明人:张连英”。后任宝清分几次给付了8000.00元,其余欠款任宝清未偿还。故陈贵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0.00元,利息22800.00元。庭审中,陈贵庆称任宝清已经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00元,要求任宝清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贵庆与被告任宝清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陈贵庆要求任宝清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贵庆自认任宝清已经分几次给付8000.00元利息,且记不清具体的给付日期,应当将其作为给付本金予以扣除,即任宝清尚欠陈贵庆本金12000.00元。任宝清称已给付陈贵庆本金850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任宝清为陈贵庆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每月2000元利息”,虽然任宝清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并称借据中“每月2000元利息”是证明人张连英后添的,要求笔迹鉴定,但是由于任宝清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1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5年)为6.90%,争议借款的利息为:12000.00元×6.90%×4×3年+12000.00元×6.90%×4÷365天×171天=11488.00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即任宝清尚欠陈贵庆借款本息为234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清给付原告陈贵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488.00元,本息合计234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0元;由原告陈贵庆负担218.80元,由被告任宝清负担241.20元。保全费520.00元,由陈贵庆负担247.40元,由任宝清负担2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