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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辩护人谭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一路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其所驾车辆与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发生追刮碰事故。随后,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驾,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任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