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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户籍地遂川县,现租住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半苏后巷×号×楼。2012年3月21日因卖淫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将智力存在障碍的伍某甲带至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半苏后巷×号×楼黄的租住房内,为伍某甲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每次收取嫖客40元嫖资,黄某自己得10元,伍某甲得30元。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被伍某甲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5日,经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伍某甲患有性病。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容留智障妇女卖淫,且导致卖淫女身患性病,自己还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只容留过一次伍某甲卖淫,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6、7月份起多次被吉安市吉州区的“姐姐”(被告人黄某)接到“姐姐”位于吉州区水沟前马路口的租住屋内卖淫。2、证人伍某乙(伍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在得性病后,通过询问伍某甲得知吉安市吉州区一个妇女(被告人黄某)经常带其妹到租住房并骗其妹卖淫,导致其妹患有性病。2014年8月26日,家人发现这个妇女又叫其妹去吉州区,就把这个妇女扭送到吉安县敦厚派出所。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其租住在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半苏后巷×号同一层楼。2014年6、7月份,有几次,其看到黄某带一个有点智障的女人到她租住屋内,这时候黄某就会带一些老人到她租住屋内,然后就把门关上,过一会老人就离开了,应该是在进行卖淫嫖娼。4、辨认笔录,经过证人肖某的辨认,其辨认出黄某就是与其租在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半苏后巷×号同一层楼的妇女。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容留伍某甲卖淫场所的位置和具体情况。6、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伍某甲患有性病,智力低下。7、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腊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伍某甲智力低下。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曾因卖淫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罚款500元。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对其在出租屋内三次容留伍某甲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自己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还多次容留智障妇女卖淫,且导致该卖淫女身患性病,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容留过一次伍某甲卖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