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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谢和苗、邵奇平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储召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储召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一号报业大厦裙楼3、4层。负责人:徐涛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奇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谢生,农民。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召益,农民。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储召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储召益、被上诉人邵文生、被上诉人邵谢生及被上诉人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沈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受害人邵金传系原告谢和苗之夫,原告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之父。2014年4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储召益驾驶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山县梅城镇外环路野寨中学宿舍旁与原告亲属邵金传驾驶轻便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邵金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抢救邵金传过程中,原告方共花去医疗费599.30元。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召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金传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邵金传于1951年8月15日出生,生前系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生产车间修理电机、维护生产车间和周边环境卫生等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厂区内。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储召益,该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等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储召益达成协议,被告储召益自愿支付原告方160000元,原告除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不再另外要求被告储召益赔偿,已经先行支付的数额也不再返还。安徽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全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核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30元、丧葬费23903元。由于各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邵金传死亡的事实及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052元。邵金传生前系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符合规定。邵金传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20年-2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邵金传死亡,且邵金传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8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对上述损失所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鉴于受害人邵金传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本起事故已经实际支出部分食宿及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7554.3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储召益驾驶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将邵金传同向刮擦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召益负事故全部责任,邵金传不负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受害人邵金传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身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在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项目110000元和医疗费用599.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储召益负担。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数额,扣除免赔率后数额为333564元((527554.30元-110000元-599.30元)×80%),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储召益已自愿达成了协议,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储召益另行赔偿,故被告储召益应该赔偿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08/D06**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医疗费599.30元、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1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相关损失300000元,合计410599.30元;二、驳回原告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负担353元,被告储召益负担1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已对被上诉人储召益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且本条款由被上诉人储召益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按限额扣除6万元的不计免赔赔偿款。一审法院对不计免赔的理解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为350955.3元。被上诉人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不计免赔事实已经确认并扣除不计免赔数额;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免赔率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免赔率条款的适用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就保险免赔计算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储召益辩称:我已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储召益本人已签字确认,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储召益称:该条款上签名非本人所写。被上诉人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签名为储召益本人所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已尽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储召益、谢和苗、邵奇平、邵文生、邵谢生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不计免赔的理解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尽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原判就免赔率的理解及计算并未差错。故上诉人主张应按限额扣除6万元的不计免赔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