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韩宇程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宇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11号罪犯韩宇程,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武乡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宇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晋市法刑减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98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宇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六次,监狱嘉奖一个。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宇程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宇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宇程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