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胜远与孟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远,孟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胜远。被告孟庆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57958567-6。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远与被告孟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50分,在廊沧高速连接线流标路段,被告孟庆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胜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胜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胜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孟庆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孟庆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50分,在廊沧高速连接线流标路段,被告孟庆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胜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胜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胜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9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护理八周;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日。原告王胜远从事家电维修;原告的护理人王义明系大城县祖寺双星纱窗厂职工,日工资120元,护理人蔡焕弟系大城县盛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16.98元,误工费1766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修理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227天),护理费1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0元,车辆损失530.09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758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庆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胜远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孟庆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孟庆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孟庆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远46352.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孟庆东2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胜远11666.98元。四、被告孟庆东赔偿原告王胜远鉴定、评估费1370.6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2元,保全费870元,由原告王胜远负担549.60元,被告孟庆东负担12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