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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崔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辩护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3时许,锦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京沈高速公路锦州站出口,将从河北省秦皇岛市非法购买毒品返回锦州的被告人崔XX截获,在其驾驶的辽GXX**黄色凌志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衡器鉴定所检测,该袋白色晶体净重10.0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有异议。但对其犯罪情节及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二、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属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其人身危害较小。四、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3时许,锦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京沈高速公路锦州站出口,将从河北省秦皇岛市非法购买毒品返回锦州市的被告人崔XX截获,在其驾驶的辽GXX**黄色凌志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衡器鉴定所检测,该袋白色晶体净重10.0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的事实;3、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受案侦查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报案,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持有毒品及对其持有毒品扣押现场拍照的事实;6、尿样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尿样检验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7、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的事实;8、证人郝X的证言。证明郝X从被告人崔XX购买二次毒品,和被告人崔XX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犯罪经过的事实;10、锦州市衡器检定所测试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驾驶的车内查获及毒品重量的事实;11、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2、《锦州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表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两组。证明郝X与被告人崔XX认识的事实;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少,系初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