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23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训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宁筱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锋,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宁筱云、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卢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三被告人在鄱阳镇一块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四十里街镇集镇,之后开始寻找盗窃对象。凌晨一时许,三被告人窜到四十里街镇上街村,在路边一个没有门的小房子内盗得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赃物价值4560元人民币。接着三被告人又商议盗对面房间的摩托车,被告人朱某乙将三轮摩托车先骑走,被告人徐某、朱某甲窜到王某乙家中,盗得王某乙外甥女婿存放在他家中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3862元人民币,失主发现后叫村民一同骑车追赶,在村口处二被告人将车搭线发动准备骑走,失主赶到后二被告人弃车逃跑并在现场遗留一部摔坏的手机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所盗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9月份由李某转交给四十里街派出所。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林水、邓国华(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浙D×××××(真实牌照为赣A×××××)货车窜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田边陈某的仓库内,盗得威龙牌胶鞋100箱,每箱价值370元人民币,福乐牌胶鞋50箱,每箱价值350元人民币,共价值54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徐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二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某甲的盗窃数额不能适用数额巨大标准,朱某甲盗窃胶鞋发生在浙江省,浙江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为8万元以上,朱某甲盗窃胶鞋价值为54500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2、朱某甲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朱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某乙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朱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3、朱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搭乘朱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到鄱阳镇玩,当晚三被告人在一起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四十里街镇集镇,开始寻找盗窃目标。凌晨一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四十里街镇湖下村,在路边一个没有门的小房子内将失主王某甲的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因三被告人发现被盗小房子对面王某乙的房屋内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于是三被告人又决定将二轮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商议由朱某乙先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骑走,由徐某、朱某甲去盗王某乙家中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徐某、朱某甲将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盗出房屋后准备搭线将车发动骑走,因惊醒了失主王某乙,王某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便叫村民一同骑车追赶,徐某、朱某甲发现有人追赶便弃车逃跑。2011年9月份,朱某乙等人将所盗三轮摩托车经朋友转交给四十里街派出所,并由四十里街派出所发还给了失主王某甲。经鉴定,被盗绿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盗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四十里街派出所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鄱价鉴字(2011)84号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林水、邓国华(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邓国华驾驶套牌浙D×××××(真实牌照为赣A×××××)货车载着朱某甲、朱林水窜至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田边陈某租用的一存放胶鞋仓库内,先后用货车分两次盗窃胶鞋150箱(每箱装有胶鞋30双),其中盗得威龙牌胶鞋100箱,每箱价值人民币370元,盗得福乐牌胶鞋50箱,每箱价值350元人民币。被盗胶鞋共价值人民币54500元。次日,朱某甲、朱林水、邓国华在将胶鞋分掉,其中朱林水分得胶鞋48箱,胶鞋被朱林水销赃,得款6000余元。朱某甲、邓国华将盗窃的胶鞋运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存放。2014年9月1日,浙江瑞安警方在鄱阳镇查获了朱某甲、邓国华存放的胶鞋96箱,并将查扣的胶鞋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朱林水、邓国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流清单,价格鉴定协助书、标的物明细表、发货清单、价格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1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2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2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三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波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22元,且被告人朱某甲另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0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因朱某甲盗窃胶鞋案发地在浙江省,浙江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为8万元以上,朱某甲盗窃胶鞋价值为5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盗窃胶鞋的价值未达到案发地所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其不宜适用盗窃数额巨大标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之前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跨地区作案,对其予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朱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伙同他人盗窃胶鞋过程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朱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均已追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盗窃的胶鞋也大部分已追回,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晶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