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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曾某甲,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何圩村人民组。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何圩村人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建军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情况。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称除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情况外,其它均非事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近年来有婚外情,且在婚外有子女,考虑到原、被告间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只要改正,被告愿意谅解,且被告有病在身,尚需治疗,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昆山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有病在身,尚不能劳动的事实。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提醒法院注意证据材料三中,原、被告因子女生育问题将户籍迁往它处,但实际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舒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三性”,且被告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且原告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现年19周岁,于2003年8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曾建军,现年10周岁。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自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挖掘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长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偶为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