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贤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平,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大用镇。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贤平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半山小区附近一出租屋,从窗外使用吊钩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玻璃桌上的一台华硕A40D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经南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罗贤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贤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词,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犯罪现场辩认笔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贤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贤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旭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