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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安徽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无为)怀远农资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9月1日从客户年某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8日从客户年某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从客户华某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元,未交回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其挪用的资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业务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据、人口信息、怀远分公司采购、销售明细等,证人洪某某、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安徽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及相关欠款,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