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静与鲍森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鲍森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鲍森术,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陈静与被告鲍森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鲍森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陈静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森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鲍森术,2012年1月25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1万元整,欠款人:鲍森术,2013年8月3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借款35000.00元,尚欠4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毫无结果,给其打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鲍森术2012年1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鲍森术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2、借条(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1万元整欠款人:鲍森术2013年8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鲍森术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一、二号证据证明被告鲍森术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鲍森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鲍森术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鲍森术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同日,被告鲍森术为原告陈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鲍森术2012年1月25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鲍森术再次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被告鲍森术为原告陈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人民币1万元整欠款人:鲍森术2013年8月30日”。被告鲍森术先后两次向原告陈静借款80000.00元,此款被告鲍森术已偿还35000.00元,尚欠45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森术向原告陈静借款,原告陈静与被告鲍森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森术应偿还原告陈静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静可以随时向被告鲍森术主张权利。原告陈静要求被告鲍森术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森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鲍森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银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