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0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天祥,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小龙,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奇玲,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秦小龙妻子。被告:庄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连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秦小龙、马奇玲找被告杨连毅、庄文作担保来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称,因本人扩大养殖规模,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双方达成协议,以投资形式借给被告秦小龙、马奇玲40000元,当时被告秦小龙、马奇玲答应如果不按时向原告还款,本人可以承担一切逾期违约金。并且被告秦小龙、马奇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上面有被告杨连毅、庄文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小龙、马奇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2.判令被告杨连毅、庄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一份(6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连毅、庄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连毅、庄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秦小龙、马奇玲以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找来杨连毅、庄文作为担保人,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了投资项目手续,原告为了约束被告按时还款在协议上让被告写成了40000元借款,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归还实际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无利息。逾期利息,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的一倍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为733.15元(6.00%÷365天×223天×20000元×1倍),对超出的利息8866.8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文、杨连毅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庄文、杨连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小龙、马奇玲追偿。被告秦小龙、马奇玲、庄文、杨连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龙、马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3.15元,共计20733.15元;二、被告庄文、杨连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小龙、马奇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1元,被告秦小龙、马奇玲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