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昭阵与王小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昭阵,王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冯昭阵,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昭阵与被告王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昭阵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王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昭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昭阵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施工电梯一台(建筑用升降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未付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清结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冯昭阵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冯昭阵与被告王小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2、济南金御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御鼎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原告冯昭阵已将被告王小峰欠金御鼎公司的电梯款付给该公司,进而证明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经质证,被告王小峰对原告冯昭阵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不知道此事。被告王小峰辩称,金御鼎公司没有通知过自己债权转让的事,直到原告冯昭阵将自己诉至本院,本院通知其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此事。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且货款已由建筑工地付给金御鼎公司的业务员,即本案原告冯昭阵。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王小峰提供证据如下:1、金御鼎公司与被告王小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金御鼎公司卖给被告施工电梯一台,货款总价为214000元,其中包括安装费;2、施工工地负责人韩兴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工地已将货款付给金御鼎公司业务员冯昭阵,自己无需再向原告冯昭阵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冯昭阵对被告王小峰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仍需支付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原告收取货款的收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被告提供证据1,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金御鼎公司与被告王小峰于2012年7月9日在山东省章丘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冯昭阵系金御鼎公司业务员。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峰购买金御鼎公司金御鼎牌S(200/201)施工电梯一台,单价为21.4万元,预计到货时间为8月上旬;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负责运输到蒲城市区,负责安装、调试,保修至工地完工,保修期满,合同自动解除;买受人先付预付款2万元,全款到位后发货;争议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或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间,原告冯昭阵曾从工地领取1.2万元,用于安装施工电梯。2014年7月15日,原告冯昭阵持金御鼎公司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将被告王小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但被告王小峰称金御鼎公司没有通知过自己债权转让的事。庭审中,针对被告王小峰提交的施工工地负责人韩兴权出具的证明,原告冯昭阵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王小峰在与他人在另案诉讼中的民事答辩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峰提供的工地证明已作为另一案件证据使用过,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款已付清的证据使用。但被告王小峰认为该工地证明也包含此案涉及货款,此案货款已由工地代为清结。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御鼎公司与被告王小峰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御鼎公司与被告王小峰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御鼎公司已依约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负责安装完毕,被告王小峰理应向金御鼎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货款。金御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冯昭阵出具证明一份,将金御鼎公司对被告王小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昭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王小峰对金御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昭阵所出具的证明并不予以认可,且金御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昭阵后,并未通知被告王小峰,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小峰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冯昭阵起诉被告王小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昭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冯昭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