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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志平与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平,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安志平,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5层F533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如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薇,女,该公司人事主管,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梁彩虹,女,该公司人事助理,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安志平与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平、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薇、梁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平诉称,我于2012年8月24日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认可我被派遣在其处工作时间计入我的工龄。2014年9月10日,被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虽我从被告处领取了2014年9月9日前工资、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裁决内容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0元。但我仍不服仲裁结果。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00元;2、支付我2014年年终奖3230元。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到我单位工作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结算各项费用及仲裁后我公司已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属实。我公司同意仲裁结果。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年终奖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中锐博远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24日,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原告任职岗位工程技工,月工资2700元,原、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年1个月,被告同意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将原告被派遣工龄与双方建立和存续劳动关系的年限合并计算,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参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起调整原告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离职手续及薪资结算。原告自被告处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4109.38元、经济补偿金8088元、代通知金3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度年终奖30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132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赔偿金12132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规定为根据经营、营利状况,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因素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与否及其发放标准。员工因任何原因于当年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将视为自动放弃年终奖金。2012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员工手册》,并已阅读,知晓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内列明的所有内容。被告原名称北京英蓝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计算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单页、《员工手册》收悉回执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但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应认定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安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安志平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英蓝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