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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德平与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平,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唐德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原告唐德平与被告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德平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平诉称:我与被告周建国是表兄弟关系。周建国因家中装修,兴办服装厂、草厂向我购买装潢材料、电器等。2012年7月21日结帐,被告周建国共欠我人民币74148元,同日,周建国出具欠条。此后我多次向周建国追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德平与被告周建国系表亲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为家中装潢及兴办服装厂、草厂,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电器。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14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唐德平材料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壹佰肆拾八(捌)元整(74148)”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周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要求被告周建国于2015年2月9日9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周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唐德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电器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结账后,被告应按结账确定的数额归还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给付原告唐德平货款741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54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已由原告唐德平代垫,被告周建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