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非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和建华、和淑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非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系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区长。被执行人和建华。被执行人和淑敏。被执行人和建平。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征补决字(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东征字(2012)第36号《关于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2月13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征补决字(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3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8日南和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的诉讼。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邢台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过复议,维持该决定。行政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和建华、和淑敏、和建平的诉讼请求,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征收条件,应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