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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光兵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兵,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周光兵,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光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良,2014年9月13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光兵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