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茅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翟传莉与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莉,侯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反诉被告)翟传莉,居民。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翟传莉与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传莉的委托代理人伊涛,侯雷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传莉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ABG423型摊铺机一台,租金每月6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未约定明确的终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将机械转租于他人使用。2012年9月12日机械的实际使用人通过机手与原告联系,告知该机械不符合其与侯雷之间的约定,要求侯雷更换设备,或是退还租金,但侯雷一直拒不出面处理,其要求留置机械。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拒绝出面解决纠纷,至使机械被扣留。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2012年10月8日退还机械实际使用人尚军支付给被告的90000万元租赁费。现因上述损失均系由被告造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90000元、退场运费14500元、丢失配件费24000元、住宿费2320元、餐费18000元、处理退场费用1869元,合计134489元。侯雷辩称并反诉称:一、被告并不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况,转租他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二、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机械存在故障,并且在被告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拒不进行修理,也不同意在与次承租人签订保证协议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施工,(保证协议是指,保证机械出现故障对次承租人的工期及材料损失、人工费损失进行承担),故是原告存在违约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三、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拖回,造成被告对次承租人的违约,故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预期利益损失2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答辩称: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请求依法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翟传莉(乙方)与被告侯雷(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ABG423型摊铺机一台,租金每月6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未约定具体的终止日期。第五条约定有以下内容:“1、设备租赁期间,乙方提供操作手2名,食宿由甲方负责,乙方操作手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安排……7、甲方在租赁期间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作主财产抵押或转租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租金63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侯雷(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尚勇、尚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涉案ABG423型摊铺机出租与案外人尚勇、尚军,每月租金为90000元,租赁期限为两个月,施工地点贵州省毕节市,其余合同内容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机械出现故障,影响施工,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机械从施工地点拖回,由原告向次承租人尚军支付其给被告的租赁费90000元,原告自行将摊铺机运出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次承租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收条、退还协议、声明书、银行回单、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转帐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违约行为来确认双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机械转租但未经过其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称因机手系原告提供,其转租后因机械出现故障已通知原告维修,故原告应对其将机械转租一事知晓并认可,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中主张的损失均是被告将机械转租后未及时修理而支付给次承租人及将机械拖回等费用,上述费用是原告与次承租人就机械返还达成的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合理与否,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应就其与被告间的协议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问题,其主张因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机械拖回,导致其无法取得合理利润27000元,因此原告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将原告机械转租,其主张的27000元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翟传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侯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