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怀民与蒋建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民,蒋建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民,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章,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张怀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民,被上诉人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上前城康居北区个体经营业主,营业房相隔十几米。2013年10月28日傍晚,因营业房门前道路维修,被告将车辆停靠在人行横道上,原告驾驶车辆至此,双方因车辆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并演化成原告及被告、被告儿子蒋华山、被告儿子蒋丰山之间的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朝原告面部打了两拳。后经围观群众劝阻,原、被告停止互殴。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了此事,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后,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657.8元。原告伤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系车辆通行问题,但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的解决该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据此,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亦应对该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确定为2657.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损失必然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5天,并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3794元,确定误工费为462.9元(33794元/天÷365天×5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5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3170.7元。被告应该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585.35元(3170.7元×50%)。对于被告主张其亦有损失,其未当庭提起反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怀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5.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怀民负担115元,被告蒋建章负担35元。宣判后,张怀民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将半挂货车停在人行道出口处,阻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将车辆挪开,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并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将上诉人打伤,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十日,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因就诊误工时间为10天,而原审法院只认定了5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及钢结构彩钢房安装等建筑相关职业,因此误工费计算标准至少应以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基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8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建章辩称,那天在修路,被上诉人的车停在自己的院子,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上诉人拿铁棒打了被上诉人的儿子,故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停放车辆产生争议,相互争吵后没有冷静的解决问题,进而激化矛盾并相互殴打,导致上诉人受伤,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不予支持。上诉人是从事电焊及钢结构彩钢房安装的个体业主,庭审中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年收入情况,故原审以商业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收入确定误工损失,并酌情支持5天,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