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昊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邢台市昊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丙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书珍,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仓安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顾维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昊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昊晟公司”)诉被告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骑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书珍、被告骑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晟公司诉称,2012年我们公司与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8日-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602,952元,对方已付230,000元。2014年9月10日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核实签字,还欠原告372,95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塔吊租赁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8日-12月31日塔吊租赁费共计372,952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1日-11月21日塔吊租赁费6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因不按合同及时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塔吊租赁费12万元。372952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10万元。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98,000元。原告昊晟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我公司的塔吊3台,每台每月租赁费用为2万元。证据2、201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2013年3月7日之前的帐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共计塔吊的租赁费为587,952元,已经付款23万元整,还欠357,952元。证据3、2014年9月11日,骑岸公司姬德均与原告公司胡丽英签订的协议,证明3台塔吊每台补助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骑岸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骑岸公司辩称,对于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租赁费的本金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昊晟公司(甲方)与骑岸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昊晟公司为骑岸公司提供型号为QTZ80(TC6012-6)塔机三台,塔机为中联重科全新塔机,用于乙方的凰家广场工程,塔机一次性进出厂费每台26,000元,合计78,000元。(包括塔机安装、拆除、运输及办理备案资料等相关手续等费用)。塔机每台月租费20,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日每台6**元计算。骑岸公司租赁期间,塔机与工地其他机械或工程方面等问题无任何关系,骑岸公司工地因非塔机原因停工,不得因此少付租费,否则昊晟公司有权随时将塔机拆回。付款方式:按交付使用通知计时收费,每月10-15号付上月租赁费,到付款时间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机,以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因乙方要求QTZ80(TC6012-6)预埋件为标准节整节,乙方应每台补助甲方5,000元;工程完毕塔吊拆除时甲方只负责正常拆除费用,超出费用由乙方负责。2014年9月10日,昊晟公司与骑岸公司经核对租赁费结算情况:2013年3月7日之前帐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共计塔吊租赁费为587,952元整,已付23万元整,还欠357,952元。2014年9月11日,昊晟公司出具说明,关于合同最后一页有每台补助5,000元的协议,3台塔吊共计15,000元整,骑岸公司姬德均签字确认。另,昊晟公司当庭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塔吊租赁费12万元。372,952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10万元。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9.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塔吊截止到判决之日,仍在被告的工程地凰家广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的塔吊租赁费372,952元,2014年2月1日-2014年11月21日塔吊租赁费60万元的主张,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塔吊租赁费12万元,是原告在本院起诉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鉴于因为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骑岸公司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昊晟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对账,对账约定的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587,952元,已经给付23万元,还欠357,952元。合同约定每月10-15日给付上月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赁费357,952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11月21日塔吊租赁费60万元的利息应当以每月租赁费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每月16日计算上个月租赁费的利息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昊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的塔吊租赁费372,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2月1日-2014年11月21日塔吊租赁费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租赁费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每月16日计算上个月租赁费的利息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邢台市昊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4,050元退7,025元,由被告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