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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林丰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丰,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34号原告:程林丰,经商。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东街。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连树村。负责人:胡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安林。委托代理人:楼小军,系公司员工。原告程林丰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下称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第三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林丰诉称,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与浙江义乌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承揽建设义乌xxxxx市民中心供配电工程,被告遂委托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实际施工。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第三人购买电表箱95台,共计货款293560元。但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将该笔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月2日发函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在成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债权人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款项均遭拒绝,原告遂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到期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293560元整;二、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264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的自2012年11月21日应支付定金88068元,应支付利息损失10381元;发货前应支付88608元,应支付利息损失10381元;货至现场后一个月内应支付102746元,应支付利息损失11058元;一年内付清14678元,应支付利息损失827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293560元的购销合同,本案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小赵是合伙在xx配电项目做中间人,介绍工程给被告,被告为了回报,让原告提供配电设备,由他们赚取设备利润,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实是原告从第三人那里买来再卖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是第三人长期的代理商,原告业务跑进来是由第三人与实际客户,即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盖好章后邮寄给原告。然后原告拿到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那里盖章,所以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本案所涉电表箱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安德利公司未陈述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林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承揽建设的工程及具体内容。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电表箱的事实及具体内容。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证据四、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收货但未付款的事实。证据六(当庭提供)、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涉及货物已经安装到xxx市民中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何时签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律师函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何时签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恰恰证明了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纠纷,而牵扯到原告与案外人小赵,纠纷是三方之间,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也的确使用了第三人的产品。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当庭提供汇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与本案货款无关,这是原告帮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揽工程的业务费用,在录音里有体现。这几笔钱都是债权转让之前发生的,说明跟本案货款无关。第三人安德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2014年11月10日,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需方处“胡x”两字是否为胡胜本人所签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做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080-1号、第080-2号鉴定意见书。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需方(章)”处“胡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第0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落款“需方(章)”处留有的“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证明公章与签名的不真实,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不能否定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也是承认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的,这个公章是原告亲自到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办公室去盖的,如果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我方会进行控告。对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安德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与第三人安德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与第三人安德利公司鉴定买卖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且该通知书系第三人安德利公司所制作,安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快递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回执不能看出所寄物品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快递回执不能看出所寄物品为律师函。对证据五,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系从第三处转让所得的事实。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安德利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授权乙方代表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全权办理金华地区的项目资格预审、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201211月21日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设备用于浙江义乌xxxxx市民中心供配电工程建设。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买不锈钢电表箱的合同,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收到并投入使用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货款总计人民币293560元。现乙方已将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拖欠甲方的货款代为清偿,遂甲方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安德利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根据我公司与程林丰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公司欠我公司合同号为adl121119不锈钢电表箱款293560元及相关权利,我公司已转让给程林丰(33072519xxxx08xxxx,义乌xxxxx村3组),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将上述不锈钢电表箱款支付程林丰”。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的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以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为抬头制作律师函一份,重申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后7日内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林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鉴定费8200元,均由原告程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