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大北街17-2-1号。法定代表人曹帮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铜梁人社局)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晓飞,男。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明龙公司是重庆市铜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法人,注册号500224000003516,法定代表人曹帮华,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刘晓飞在明龙公司承建的潼南县“花盛香醍”项目工程11号楼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3年6月8日上午7时23分左右,刘晓飞搭乘工友温某某的摩托车去该工地上班途中,当车行至省道205��潼南县太安镇头滩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晓飞无责任。受伤后经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刘晓飞于2014年2月26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刘晓飞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明龙公司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3号工伤认定,认定刘晓飞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明龙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当事人。明龙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明龙公司认为刘晓飞的家与明龙公司工地相隔60公里以上,上班途中应该是工地工棚到工地之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均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明龙公司安排工人住在工地上的工棚,但上班途中不应局限于工棚到工地之间,在合理时间内刘晓飞从铜梁的家里往明龙公司承建的潼南城区工地的途中仍属于上班途中,故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明龙公司认为在刘晓飞发生事故当天,因其工地所在区域下暴雨,整个工地放假,没有工人上班,故刘晓飞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铜梁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刘晓飞及证人工友高某某、温某某的调查笔录,潼南县气象局的证明,潼南县交通大队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明确在2013年6月8日上午7时23分左右,刘晓飞在省道205线潼南县太安镇头滩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下雨,也无法预见其工地所在区域会下暴雨不能上班,明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知过刘晓飞在2013年6月8日不上班。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龙公司在行政程序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飞当天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综上,铜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3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工棚到上班地方之间,一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做了扩大解释。第二,刘晓飞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工地所在区域为暴雨,整个工地都放假,没有上班,不存在上班途中一说,且上诉人没有通知刘晓飞下雨不上班的义务。上诉人明龙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铜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刘晓飞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铜梁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33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铜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明龙公司基本信息;7、刘晓飞身份证复印件;8、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潼南县交巡警大队《证明》;10、刘晓飞及温某某、高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高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11、2014年6月3日潼南县气象局关于潼南城区降水的《证明》、潼南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12、《关于“铜梁县人力社保局刘晓飞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回复》、2014年4月20日潼南县气象局关于潼南县太安站降水的《证明》;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4、《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1、2014年4月20日潼南县气象局关于梓潼站降水的《证明》;2、熊某某的施工日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3、证人熊某某作证称:我是明龙公司的工人,在公司承建的潼南县“花盛香醍”工程的1、2号楼的高层部分做工,我们的住宿是由公司安排在车库,自己用木板搭建的工棚,我不认识刘晓飞这个人。2013年6月7日潼南县白天没有下雨,晚上一直在下雨,所以在6月7日白天我们是上了班的,而6月8日当天一直都在下雨,暴雨导致公路塌方,工人都没上班,特别是做外墙漆的工人就更不能上班。4、证人汪某某作证称:我在明龙公司承建的潼南县“花盛香醍”工地上负责外墙漆的工作,平时让一个叫“何���”的人在帮我代管工人,我自己不认识刘晓飞这个人,2013年6月7日白天我在工地上班,下午看到天要下雨了,就回铜梁的家,6月8日通过工友的电话得知潼南下雨,我没有去工地上班。被上诉人刘晓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证据2-9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明龙公司及刘晓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刘晓飞及温某某、高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明龙公司及刘晓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温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证实材料》中表述工地没有住宿的说法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内容中:“平时住在工地上的工棚,有时也回家”的说法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潼南县交巡警大队现场照片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明龙公司及刘晓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有争议的证据11与证据12中的潼南县气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证据11中的证明是铜梁人社局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核实取得,主要证明在2013年6月7日潼南城区无降雨,6月8日10时50分至16时45分出现暴雨,证据12中的证明系明龙公司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主要证明在2013年6月7日20时至6月8日20时潼南县太安站有暴雨。一审法院认为,潼南县气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只是统计雨量的范围和时间段不同,证据11中的证明更加明确了下雨的时间区间,且与证据11中的潼南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在2013年6月7日20时至6月8日20时潼南县太安站有暴���,但不能证明刘晓飞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3-14,系合法有效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明龙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人熊某某、汪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是铜梁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明龙公司提供,明龙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晓飞与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刘晓飞的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晓飞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举示潼南县交巡警大队《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潼南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7时23分左右,刘晓飞搭乘摩托车从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住所地出发去工地,行至省道205线潼南县太安镇头滩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晓飞因此受伤。因刘晓飞系在合理时间内从住所地到工作地,故受伤地点应属合理的上班路途。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刘晓飞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上诉人认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工地工棚到工作地方之间,系对“上下班途中”之概念作限缩解释且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刘晓飞遭遇事故当日工地所在区域为暴雨,并未上班,故不存在上班途中一说。因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