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某、曹某与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高塘村堂甲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曹某,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梁某,女。原告曹某,女。法定代理人梁某,女,系原告曹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进彬,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系该组组长。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系该组组长。原告梁某、曹某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以下简称堂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以下简称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由原告梁某、曹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告堂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进彬、被告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曹某诉称,原告曹某系独生子女,户籍地在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2012年6月,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堂甲里组和上铺组将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统一征收。2012年12月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35728元,2013年8月4日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13446元,2013年10月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526元,2013年11月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76782元,2013年12月4日分配组民的土地补偿费是1879元和1371元。原告作为被告上铺组的集体成员,除了应享受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郴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郴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农经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实行层级监管的意见》,原告曹某作为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不按上述规定实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程水镇政府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增加的份额1297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身份证及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曹某系独生子女;3、资兴市高码乡政府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资兴市程水镇政府调解未果;4、土地征收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5、分配协议,拟证明村上的分配协议损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6、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违背了他们与本组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80%的独生子女户都签了字,而且还对独生子女户补偿了1万元;这次协调会镇上的武装部长张永新也参与了。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0日堂甲里组、上铺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独生子女土地征收款分配已达成协议;2、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独生子女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户多分的1万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独生子女证是今年才办理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协议之前调解过,但后来就没有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认为自己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于2010年5月17日从广西罗成仫佬族自治县迁户至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原告曹某。2011年,原告曹某的父亲去世。2014年7月,原告梁某在资兴市程水镇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6月至8月,因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两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实行统一补偿,分别于2012年12月给村民人均分配35728元,2013年8月给村民人均分配13446元,2013年10月给村民人均分配526元,2013年11月给村民人均分配76782元,2013年12月给村民人均分配1879元、1371元,合计129732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与两组部分独生子女家庭签订《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有效证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两组一次性补偿壹万元整给每个独生子女户,另外不再享受组级任何额外补偿”,原告梁某、曹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补偿多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梁某于2014年7月在资兴市程水镇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被告堂甲里、上铺两组土地被征收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8月,在两被告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梁某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不具备资格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故二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梁某、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