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1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568号原告:袁某1,女,200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村委会平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7788200-5。负责人:何松宏,���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1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平岗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佗、被告平岗经济社的负责人何松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分红分配款35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分配全部分红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1是��告平岗经济社的外嫁女子女,于2007年1月16日出生,其户籍跟随其母亲何燕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平岗经济社向其母亲何燕兰和原告袁某1送达了配股通知书和股权证,明确了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有权享有分红。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权益纠纷,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2015年1月15日,云东海街道办作出三云行决[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袁某1享有被告平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服云东海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云东海街道办的行政决定。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5次向其社员分配留用地征地款、年终分红款、口粮款,共分配352000元,被告未将上述分配款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岗经济社辩称:一、原告作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瑕疵,须有关部门重新审核后才能确认。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了户籍登记之外,村民必需履行一定义务,不能仅以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而认定其自然取得被告村的成员资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成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只是“空挂户”,并没有参与过被告村的各种活动,所以不应享有被告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何燕兰是被告平岗经济社村民,何燕兰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原告袁某1,原告的出生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在被告平���经济社。2009年11月16日,被告平岗经济社向原告及其母亲发放《股权证》及《配股通知书》,确认了原告及其母亲的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2015年初,因原、被告就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向云东海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平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平岗经济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平岗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此后,平岗经济社不服本院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向其组织成员发放分红及福利,具体情况如下:时间项目人均分配数额2015年2月9日征地款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2014年年终分红20000元2015年6月5日征地款130000元2015年7月24日2015年口粮款500元2016年1月18日2015年年终分红1500元合计352000元上述分配款,被告平岗经济社没有向原告分配。本院���为,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三云行决[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享有被告平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以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因而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平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权利,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分红及福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分配款35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岗经济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原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1支付分配款35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平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柒善林审判员 洪宗健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