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连昌、聂珍娥、钟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连昌,聂珍娥,钟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启贵,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武平县。被告钟连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聂珍娥,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钟连昌之妻,住武平县。被告钟增明,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连昌、聂珍娥、钟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启贵、被告钟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钟连昌以诊所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十方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0.2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由林尚禄及被告钟增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聂珍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林尚禄代为偿还了本息32,7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3,252.65元、利息3,271.5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归还借款本金33,252.65元、利息3,271.5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增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增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目前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十方信用社与被告钟连昌、钟增明及林尚禄于2012年9月20日在十方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十方农信自助借字(2012)第W07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本金余额6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19日,借款用途为诊所周转金。借款人以本人的万通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与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钟增明及林尚禄对被告钟连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聂珍娥于2012年9月20日签署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钟连昌向原告所借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钟连昌共同偿还。合同订立后,被告钟连昌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自助终端获取了原告发放的贷款60,000元,但被告钟连昌仅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林尚禄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6,747.35元及利息5,952.65元,此后被告钟连昌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连续三年以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开户确认书,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聂珍娥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连昌、钟增明等人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钟连昌通过自助方式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连续三期以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提起诉讼即应视为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钟连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3252.65元、利息3271.55元及自2014年9月2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珍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钟连昌共同偿还。被告钟增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钟增明对被告钟连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252.65元、利息3271.5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增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增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连昌、聂珍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钟连昌、聂珍娥、钟增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何连启人民陪审员 罗时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秋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