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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1997年4月15日到怀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7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甲,于2000年8月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相识谈婚的时间短,相互了解得不够,缺乏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夫妻感情只是一般。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但不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生下第一个孩子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并撕烂结婚证一本,曾到怀乡镇政府办理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临阵反悔,经亲朋戚友劝解亦认错,愿意改正,原告才给其一次改正机会。但被告外出打工依然我行我素,不但不思改正,还染上了吸毒,把外出打工所得的工资全部用于吸毒。2003年底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捉到,送劳教戒毒,其亲人得知亦不告诉原告,原告知道后常劝被告要为家庭、儿女戒毒,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劝说当作耳边风,根本听不入耳,当面认错决心戒毒,背后做一套继续吸毒。被告花其外出打工的钱不够,就连原告的积蓄8000多元都取走用于吸毒。近几年来,被告还以原告的名誉到亲戚朋友处骗取钱来吸毒,失信后无人肯借钱给他,就连自己手机、摩托车都当掉换钱来吸毒。在2012年因筹毒资被告进行偷盗,被公安机关第二次捉去劳教半年。2013年被告把其外出做装修工程所得工钱全部用于吸毒,没给过家庭和儿女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长年累月在家靠织竹笠维持生活,供两个孩子读书,因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儿子梁某甲无法读书,没法读完初中二年级即外出打工帮补家用。为使女儿梁某乙继续读书,原告亦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唯有依照《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女的抚养费600元;4.判决径口处房屋两层(2003年建造,每层一厅两房)归原告所有,屋底一幢房屋两层半(2001年建造)归被告所有;5.债务354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梁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A2、持证人分别为李某某、梁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到信宜市怀乡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A3、户主为梁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且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甲,于2000年8月2日生育长女梁某乙。A4、《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4日进行了结扎手术。A5、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A6、信集用(2004)字第0002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两处房产中较高处的房产(2003年建造)的情况。被告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C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梁某某已经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C2、本院依职权到原、被告家所拍摄的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有两处,按所处地理位置来分,一处较高,一处较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C1、C2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正月经亲戚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4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某某于1997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原、被告双方自愿于1997年4月15日到信宜市怀乡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于2000年8月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已进行了结扎节育措施。梁某甲于2013年已经外出打工,梁某乙现在怀乡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03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去广州黄埔区戒毒所戒毒。2012年被告因偷盗被公安机关送去广州越秀区劳教半年。被告于2013年正月劳教期满后,在广州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于2013年起也外出打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得到改善。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到本院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信宜市怀乡镇狮山开坡村建有房屋二处:第一处(在地势较高处,与被告大哥楼房相连)一厅两房,砖混结构,每层有45平方米,共两层,该处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信集(2004)字第0002070号;第二处在第一处房屋的下方(地势较低处),砖混结构,共两层半,一层30平方米左右。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向李某甲借款1700元,向原告妹妹李某乙借款6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罗某某25000元、借李某丙50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在(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5号案中所称欠容某某的15500元,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缔结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子女,但是双方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曾有吸毒、盗窃行为,导致原、被告出现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从2013年12月份起至今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乙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现还在校读初二,梁某甲已经外出打工,暂时可以靠自己的能力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为适宜,女儿梁某乙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梁某甲已经外出打工,暂时可以靠自己的能力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但女儿梁某乙还在读初中,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工作、经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已各抚养一个子女,宜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请求子女梁某甲、梁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女的抚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位于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村建有的二处房屋均为原、被告婚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于原、被告今后的生活、居住考虑,本院认为较高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较低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借罗某某25000元、借李某丙50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5号案中所称欠容某某的15500元,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300元(借李某甲的1700元、借李某乙的600元)。结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并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李某甲1700元和欠李某乙600元共2300元的债务可由其负责偿还,故该夫妻共同债务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在信宜市怀乡镇狮山开坡村建有的二处房屋,地势较高处两层楼房[土地使用证号为信集(2004)字第0002072号)]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地势较低处两层半楼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300元(欠李某甲的1700元及欠李某乙的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刘俊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