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仕贵和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仕贵,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仕贵,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罗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仕贵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仕贵,被上诉人金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唐仕贵与金堂县高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高板镇政府将高三公路段66平方米的土地划给唐仕贵使用,唐仕贵待高三公路段改造竣工后才能动土施工建房。2005年5月金堂县国土局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唐仕贵,并于2005年6月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4日,唐仕贵书面向高板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该宗地上建房,高板镇人民政府要求其依法报规报建并对此书面进行了回复。2014年10月10日,唐仕贵以金堂规划局未给其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堂规划局具有根据唐仕贵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是否发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金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表明办证流程及申请表均在办证大厅摆放,且唐仕贵也未提供其向金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唐仕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仕贵负担。宣判后,唐仕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得到的答复是该宗土地在2009年已纳入城乡规划,不能办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金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到现在都没有向金堂规划局提交任何申请,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仕贵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1、国用(2005)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各一份,载明土地座落于金堂县高板镇三路口,土地面积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唐仕贵,用途为住宅用地。2、(2014)金堂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唐仕贵诉高板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金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如下:1、金堂县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照片两张,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地方。2、金堂规划局办理指南照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办理指南照片及实物,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办理指南。3、金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需申请。4、金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承诺件受理、取件通知书,证明办理规划许可证取件的通知。5、申请登记薄,证明递交申请的登记情况,其中未有唐仕贵的申请。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堂规划局具有根据上诉人唐仕贵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是否发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仕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