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覃李勇与被上诉人黄国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李勇,黄国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李勇。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代表人黄桂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覃李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李勇与黄国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15分,黄国樑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田东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80KM+620M处(划有人行横道的路口路段),黄国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碰撞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李勇(未走人行横道),造成覃李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樑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减速让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李勇无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覃李勇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2240.40元(黄国樑垫付),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后每个月复查DR及头颅CT、出院后1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脑部疾病、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3年8月17日至27日,覃李勇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7665.04元,医院诊断:颅脑外伤恢复期、右小腿外伤术后、乙肝病毒携带者,建议:带药出院巩固治疗、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右胫腓骨X片、定期复查乙肝7项肝功能、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5月28日,覃李勇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11.50元,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复查。事故发生时,黄国樑是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6月24日,黄国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覃李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覃李勇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016.94元(22240.40元+7665.04元+111.50元=3001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30天+10天)×100元/天=4000元];3、误工费2744.42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40+门诊1天)=2744.42元];4、护理费2677.4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40天=2677.48元),共计39438.84元。原告覃李勇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240.40元,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665.04元,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费111.50元,共计30016.94元。原告覃李勇诉请2013年8月11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佐证且当时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李勇诉请医疗费30516.98元有误,该院依法确定其医疗费为30016.94元。原告覃李勇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住院天数共计为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4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41天计算。2013年8月17日,原告覃李勇按田阳县人民医院医嘱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百色市人民医院未出具需全休的医嘱,原告覃李勇诉请全休半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覃李勇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677.48元、误工费2744.42元。原告覃李勇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覃李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证据,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樑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减速让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李勇无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国樑是桂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黄国樑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覃李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李勇损失39438.8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李勇损失10000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数额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李勇损失5421.90元(即误工费2744.42元、护理费2677.48元,共计5421.90元),共计15421.90元;不足部分24016.94元(39438.84元-15421.90元=24016.94元),由被告黄国樑赔偿。本案受理前,黄国樑已垫付覃李勇医疗费22240.40元,在本案,被告黄国樑还应赔偿原告覃李勇损失1776.54元(24016.94元-22240.40元=177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李勇损失15421.90元;二、被告黄国樑赔偿原告覃李勇损失24016.94元(已支付22240.40元);三、驳回原告覃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覃李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开支的500元医药费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是错误的。医院只有电子病历,无纸质病历,故只有交费发票。二、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214天。三、一审不支持交通费200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客观存在。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国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500元医药费有无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误工214天是否符合本案实际。三、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病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上诉人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有全休半年的医嘱,但2013年8月17日至27日,上诉人又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该医院并无全休的医嘱,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关于焦点三,上诉人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人民法院无法进行认定,故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覃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凤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