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南湖区分局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栖凰埭村出发,在沿新丰镇马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马渡路46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江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